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下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市直体育系统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市直体育系统各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下属各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下属各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局监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和法定或承诺时限实施信息公开。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系统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确定。
第九条 各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下列内容: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各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公开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局网站和各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信息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除各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信息公开内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各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各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三条 各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各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事业单位更正。该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各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九条 本局及各下属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并公开信息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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